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明文。如果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雖在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然如果沒有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仍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雖在上訴狀理由欄內陳稱:上訴人是通信門市的負責人,訴外人 黃文耀 向上訴人購買手機,並請求上訴人代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時,因出示訴外人 莊豐誠 的身份證,並宣稱莊豐誠為他的弟弟,故上訴人不知該身份證是莊豐誠遺失的證件,後來黃文耀將門號用來打國際長途電話,惡意打到電話費積欠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巨款後不用,此案已由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傳莊豐誠、黃文耀及上訴人甲○○開庭後,判決由黃文耀應付此款項等語。但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自難認已經表明上訴理由。何況,上訴人的確是無權代理莊豐誠向被上訴人租用行動電話,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及上訴人於代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時,在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本人確實受新舊客戶委託代理申辦一退一租手續,如有虛假偽冒,願負全部法律責任。」的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電話費的損害,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所述,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已判命黃文耀給付電話費一節,縱認為實在,也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所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因為依上訴人所稱,黃文耀利用莊豐誠遺失的身分證,經由上訴人代辦行動電話後使用行動電話而不付費,其所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上訴人所應對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在法律上自得對於上訴人及黃文耀同時或先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法官鄭舜元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