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H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萬三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二十餘年之佣金未付而主張抵銷,但並無證據證明佣金之數額等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就其應收佣金數額,除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三百二十一元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可採」等語,並依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主張「(上訴人)尚有不良品及逾期品約二千七百元可退,兩造可會同清點;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迄今之經銷紀錄,可算出佣金約四、五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等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記載者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即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由,尚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