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六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再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前揭前科);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上揭住所,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92079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分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復有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