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再依被告請求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書、道路交通事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除此部分應補充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對附件所記載之犯行皆坦承不諱,被告甲○○當庭請求公訴人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向法院具體求刑,被告乙○○當庭請求公訴人向法院求處緩刑宣告,並均請求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經公訴人同意後,本院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因注意力不集中,直行衝撞被告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警測得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並出現大笑、多話之酒醉行為表徵(見警員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顯示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毫克,因迴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被告甲○○對撞,所顯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較為輕微,另參酌被告二人均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促其注意謹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己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己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