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往烏日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進川 於警訊時供證明確,並有原召集令回執及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各一件附件可憑,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有修正,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本件被告係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依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出戶籍漏未申報,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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