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彧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彧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而持有上開車輛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車輛出售,亦未依約定支付剩餘款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目的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上開機車,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