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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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董國全 被上訴人 李美麗
余昭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東側與同段530地號土地相鄰,同段
53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李美麗與訴外人 李美雪 所有,平日係由被上訴人共同耕種、管理,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間擅自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3
2.29平方公尺之土溝(下稱附圖所示土溝)挖取土石,並將挖取之土石移至同段530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與同段530地號土地間出現高低差,伊因此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土溝回填。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證人 林連枝 所承租,林連枝曾於系爭土地與同段530地號土地之相鄰處挖掘水溝,並將挖掘水溝後土方堆置於水溝旁,嗣經土地重測,經鑑界該水溝所在應屬同段530地號土地,故其等遂以前揭土方將水溝填平,並無上訴人所稱竊取系爭土地土石行為,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土溝回填。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530地號土地相鄰,同段53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李美麗與訴外人李美雪所有,平日係由被上訴人共同耕種、管理,系爭土地上現有附圖所示土溝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附圖所示土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挖掘?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土溝回填,是否於法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土溝係被上訴人所僱工挖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平 共同於104年間僱用怪手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竊取約21.6立方公尺之土方,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平已涉犯竊盜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該案檢察官協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填平水溝位置係位於530地號土地內,重測前水溝屬上訴人所有,重測後則屬被上訴人李美麗、李美雪所有,並經檢察官會同兩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至84頁),另證人林連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其上原本就有水溝,但因為太淺,故伊將水溝挖深,並將整地後及挖水溝後所多出之土方,推置在水溝旁墊高,水溝的水才不至流出,但土地重新測量後,伊已約半年不在系爭土地耕作,故不清楚系爭土地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0頁),刑案部分,依前揭證人林連枝之證詞、勘驗結果,認定因土地重測系爭水溝改劃歸至同段530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遂將證人林連枝先前耕作時自水溝挖出之土方,回填至水溝將之填平,被上訴人等並無竊取土方之行為,並據此對被上訴人及李平均為不起訴處分,經聲明再議後,業經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經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依此觀之,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僅將重測後改為同段530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旁之土方回填,並未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石或另行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出附圖所示土溝等語,應可採信。
2.上訴人另主張如附圖所示土溝,係由被上訴人僱工挖掘,與前揭刑案所稱水溝無關於云云,並以錄音譯文、證人林連枝於本院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為據,惟查依該錄音之內容:(問:水路邊坡的土高高的,是你還是你岳父李平,把它推平到你那邊?)被上訴人 余昭和 答:這本來是這條水溝挖起來的岸。(問:是你挖走的?)答:是我們請怪手幫你推平的。(到場員警問:那是什麼時候放的?)李平答:就去年初、今年初舊曆年前他土地租人,當時承租人為了擋水、排水挖的。那現在重測後,我們把土從他那挖回來填平。被上訴人李美麗答:水溝現在是我們的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準此,被上訴人及李平僅於錄音譯文中僅自承有僱工將重測後位於同段530地號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未承認另行僱工挖掘附圖所示之土溝。其次,證人林連枝於本院證稱:據原審卷附之現場照片看來(見原審卷第85頁),與伊耕作時比較,伊耕作時與同段530地號土地相鄰之道路比較窄、有雜草,現況是道路比較寬,沒有雜草,此外相差不大,並沒有高低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再者,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影片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中之泥土路即附圖所示土溝。該泥土路有整地過之痕跡,旁邊則有移除之雜草,附圖所示土溝與同段530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有一排由木塊、石塊排列而成之界址,其間並有界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兩造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另參酌原審之現場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土溝為排水溝,其深度尚淺,並無任何相關工具挖掘之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土溝係由被上訴人僱工所挖掘,除與前揭原審現場勘驗結果不符外,上訴人所舉前揭錄音譯文、證人林連枝之證詞、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無法證明附圖所示土溝係由被上訴人所挖掘,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土溝係由被上訴人僱工所挖掘,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土溝回填,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附圖所示土溝回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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