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鈞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鈞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內某鴨肉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萬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市○○路○號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簡上卷第69、7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2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0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犯毒品案件,遭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執行3年11月左右假釋,現正假釋中,被告因年少受朋友誘引以致犯罪,深感懊悔,於假釋後即回歸家庭、社會,在家幫忙務農及賣菜而有正當工作。今因工作閒暇之餘,與友人聚餐時略飲一些酒,未貪多豪飲,酒測值僅
0.27毫克,自知可安全駕駛,才於宴畢返家,遭警攔查時全力配合檢測,在偵查中亦坦承事實經過。惟被告就前案假釋案件已收懲治實效,如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則假釋將受撤銷,今罹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輕微案件,被告未豪飲肇事,僅是單純遭警攔檢,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61條之規定,爰請求依刑法第61條為免刑判決,並願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支付相當之公益捐給予國庫等語。
(三)惟查,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被告之陳述與相關證據,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自屏東市民族夜市內某鴨肉店返家,行經屏東市○○路○號時,遭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從而,由被告犯罪情狀觀之,其出發與遭查獲地點,均在屏東市民族夜市範圍,該處係人車密集、用路人使用道路頻繁之區域,是被告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被告雖提出數項犯他案後悛悔之證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俱非憫恕之條件。再審酌縱被告所述因與友人聚餐而略飲一些酒,自認可安全駕駛才騎車上路等情屬實,依一般社會常情,也不屬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又被告甫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惟其於假釋後2個月內,即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均不相符,至被告前案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更生當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惟仍難僅以被告之假釋是否受撤銷,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應為免刑判決之情狀。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他案諭知免刑之刑事判決,或為前案係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如撤銷假釋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或為假釋出監至案發時點歷時已久,均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且屬各法院就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僅係個案之判決結果,不生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