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民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1日19時45分許,對王民源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5頁),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單位為毒品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民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2月22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之前科外,於105年、106年均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