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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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聲明人 呂尚武
呂尚賢 呂雅萍 呂振嘉 湯承彥 湯心妤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湯良田
蘇美 而聲明人 吳峪迪
吳峪楨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湯瓊枝
吳志宏 聲明人 羅啟韓
王建勛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拯中 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婉芬 聲明人 辜莉喬
辜凡閩 辜子恩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辜勁聞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冠璇 聲明人 林詩穎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少芳 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聲明人 涂育荃
涂芸馨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涂展源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秀惠 聲明人 黃國書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展宥
李梅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羅文在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聲明人 呂羅燕 、湯良田、 湯瓊瑤 、湯瓊枝、 湯瓊妹羅春源 、羅素美、李梅珠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呂尚武、呂尚賢、呂雅萍、呂振嘉、湯承彥、湯心妤、吳峪迪、吳峪楨、羅婉芬、羅冠璇、羅啟韓、王建勛、辜莉喬、辜凡閩、辜子恩、林志忠、林秀惠、林詩穎、涂育荃、涂芸馨、黃國書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羅文在(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文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於106年12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呂尚武、呂尚賢、羅婉芬、羅冠璇、羅啟韓、林志忠、林秀惠係被繼承人羅文在之孫;聲明人呂雅萍、呂振嘉、湯承彥、湯心妤、吳峪迪、吳峪楨、王建勛、辜莉喬、辜凡閩、辜子恩、林詩穎、涂育荃、涂芸馨、黃國書係被繼承人羅文在之曾孫;被繼承人之次女即湯 羅秋珠 於101年7月16日死亡,其子女湯良田、湯瓊瑤、湯瓊枝、湯瓊妹代位繼承 湯羅秋珠 之應繼分;被繼承人之六女即 羅秋緣 於97年8月4日死亡,其子女李梅珠代位繼承羅秋緣之應繼分,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羅文在之子女即 羅省 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羅省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羅文在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羅省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呂尚武、呂尚賢、呂雅萍、呂振嘉、湯承彥、湯心妤、吳峪迪、吳峪楨、羅婉芬、羅冠璇、羅啟韓、王建勛、辜莉喬、辜凡閩、辜子恩、林志忠、林秀惠、林詩穎、涂育荃、涂芸馨、黃國書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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