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英仕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4月3日14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62公里北向處之道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撿拾路邊之石頭,擊破 杜懷恩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於車內之藍色長皮夾
1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軍人服務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租賃之車輛離去,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走後,將上開皮包棄置於路旁山谷。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懷恩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同日所犯手段相同(在路旁隨機挑選,以石塊砸毀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之竊盜案,竊得款項為
1千元,僅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僅竊得100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320條第1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2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顯屬低度刑,至被告另案經其他法院判刑之情況,無從作為評價本案量刑是否適當之標準,更不得遽行以之認本案原審之量刑是否過重。則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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