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八十五之三十六號甲○○住處前,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甲○○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頂骨部挫傷一處(一×一公分)、左鞏膜發紅、左上眼瞼外側瘀傷紅腫之傷害,同時打破甲○○戴於眼部之眼鏡鏡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審中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甲○○在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不思「遠親不如近鄰」之明訓,敦親睦鄰,珍惜相處不易之緣份,容忍互助,僅因細故,即爭執不休,進而暴力相向,損人不利己,實非智者所為,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仍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一號),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合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