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尚未執行前,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泉興棉被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高雄縣○○鄉○○路○○○巷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情節一致,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尚未執行前,再犯本罪,顯無悔意,又正值青年,竟不務正業,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不多,並已返還被害人,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已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