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莞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波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信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及第7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許可登記,然仍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之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為佐,惟上開兩份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均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即不能推定為真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驗證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雖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具狀陳報,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要有疑義,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