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50號原告 謝炎祐
洪晴媛 被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268號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