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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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 林柏翰廖姵婕 因而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處理),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告陳坤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欲左轉往建國一路288巷口時,適有林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廖珮婕 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建國二路方向直行,然陳坤夏因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之B車,致A車、B車發生碰撞,林柏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廖珮婕則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之傷害(以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經警檢測陳坤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夏於警詢、│被告坦承酒後騎乘A車之全部│││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柏翰│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地騎乘A車左轉時與B車發生碰│││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撞等事實│││之結證││├──┼─────────┼─────────────┤│3│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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