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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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邱淑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代 理 人  郭佳瑋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1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22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47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8,58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2,667,613元之17.9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本金677,172元之70.6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28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3,936元(係按30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開始更生前二年內31每月收入23,914元按24個月計算而得),扣除必要生32活費用641,160元(係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第一頁1書所載開始更生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26,715元按242個月計算而得)後,尚不足67,224元,低於無擔保及3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78,584元。另參諸聲請人4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金融機構存款共計7,0795元及對第三人山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計106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7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8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全球人9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101080117010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11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12總額不致過低。
13(二)又聲請人目前擔任作業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14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15收入為25,229元,並有薪資袋影本及考勤月報表影本16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17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18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19(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20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82元(包21含勞、健保費2,310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22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23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24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25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26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27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28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元29×1.2×1人)+2,310元=1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30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31浪費之情事。
32(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229元,33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8,582元後,尚餘之346,647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第二頁1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2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3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4力清償。
5(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6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7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8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9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10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11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2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3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4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15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16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7官提出異議。
18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19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0附件一:更生方案21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647元,共分722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3為478,584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末日前,依照下述24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2月15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25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26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7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8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9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債權比率:21.15%31每期清償金額:1,406元第三頁1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債權比率:13.88%3每期清償金額:923元4
(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債權比率:10.98%6每期清償金額:730元7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債權比率:19.44%9每期清償金額:1,292元10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債權比率:7.58%12每期清償金額:504元13
(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債權比率:8.59%15每期清償金額:571元16
(7)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18.37%18每期清償金額:1,221元19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0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1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2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3自己名義等情形)。
24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5者,不在此限。
26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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