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慶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郭慶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慶堂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且附帶應於判決確定起算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負擔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且附帶應於判決確定起算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之負擔,該案件於105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而,受刑人於該判決命履行負擔之期限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5年10月17日、106年4月17日前至該署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履行負擔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105年5月18日105年執緩字第100號檢察官執行附帶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6年3月24日105年執緩字第100號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5年度執緩字第10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已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6個月內(即105年10月17日前)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故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未陳明有何不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另經雲林地檢署於
106年3月2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所留門號亦未有人接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