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維斯美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乙○○被告甲○○
瀚橋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丁○○被告中馳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維斯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丁○○、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瀚橋企業有限公司、中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維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斯美公司)之負責人,甲○○係「維斯美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業務;丁○○係瀚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橋公司)負責人;丙○○則為中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馳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分別係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範上開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詎乙○○、甲○○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因「維斯美公司」經營不順,亟需工程,甲○○上網得知址設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9號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將於民國98年4月21日舉辦「D1200馬力機主機乙項(案號GI98172P154)」之採購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而有意以維斯美公司之名義承辦系爭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
3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兵整中心確能開標決標,並使維斯美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6日前之某時許,由乙○○分別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瀚橋公司」及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中馳公司」,向丁○○及丙○○表示欲借用「瀚橋公司」及「中馳公司」之牌照參與兵整中心系爭採購案開標事宜;而丁○○、丙○○明知乙○○借用其實際負責之「瀚橋公司」及「中馳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係為兵整中心系爭採購案之圍標不法事宜,竟仍予同意而容許乙○○借用「瀚橋公司」及「中馳公司」之名義,並交付公司相關證件及公司大小印章後;乙○○遂將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宜全權交由甲○○負責,先由甲○○代「瀚橋公司」及「中馳公司」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報價單、授權書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填妥後,並予以用印,繼由甲○○委由不知情之維斯美公司財務經理 張維光 以維斯美公司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及資金,於98年4月16日出資購買支票號碼Y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發票日期98年4月16日、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及於同日至桃園慈文郵局以現金購買面額15萬元之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1紙,分別作為瀚橋公司及中馳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另維斯美公司以該公司所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及資金,於98年4月15日出資購買支票號碼FQ0000000號、票面金額14萬1千元、發票日期98年4月15日、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作為該公司押標金);再由不知情之張維光於98年4月17日某時許,將「維斯美公司」及「瀚橋公司」2家之標單標封,在桃園縣水汴頭郵局分別以掛號編號第961016、961017號函件投遞;另「中馳公司」之標單標封則同日至桃園縣中壢南園郵局以掛號編號第959349號函件投遞;嗣兵整中心於98年4月21日舉行第一次開標時,發現「維斯美公司」及「瀚橋公司」2家之標單標封郵局掛號竟有連號之情事,而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因而當場宣告廢標,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丁○○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兵整中心上尉採購官楊子新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丁○○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兵整中心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中文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兵整中心案號:GI98172P154案招標單、維斯美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等資料、瀚橋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等資料、中馳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等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6月15日(98)北桃發字第408號函及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6月19日(98)華北桃字第980356號函及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6月19日桃營字第0980100675號函及桃園水汴頭郵局第961016、961017號限時掛號函件回執、中壢南園郵局第959349號限時掛號函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丁○○、丙○○2人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乙○○為被告維斯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被告維斯美公司之業務經理,分別係該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被告維斯美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受雇人甲○○分別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又被告丁○○為被告瀚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中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瀚橋公司、中馳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丁○○、丙○○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張維光郵寄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料之行為,俱屬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丁○○及丙○○4人,均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被告乙○○、甲○○為牟取維斯美公司之營利生計,而分別向被告丁○○及丙○○借用瀚橋公司、中馳公司名義投標,渠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暨被告乙○○、甲○○、丁○○及丙○○4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對被告維斯美公司、瀚橋公司、中馳公司量科處主文所示之罰金刑。㈤查被告乙○○、甲○○、丁○○及丙○○4人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至被告4人固請求傳訊渠等到庭陳述意見,惟本案依前揭論
述,事證已明,是其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