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85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
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在該路段之186縣道18公里處南下車道,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煞車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由乙○○駕駛無牌照且無煞車燈、機車改裝之拼裝三輪車,造成駕駛乙○○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乘客甲○○則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