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正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所有人 林素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11.1公里處(南下),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6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李正中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林素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前揭違規事實,迨林素棉於100年3月9日檢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李正中,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年3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未設置測速警告牌,且前方有彎道及紅綠燈之路況,又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齡已逾10年,且載有工具、材料之車況下,不可能以時速每小時114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路段,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寄回採證之照片,並無日期、時間,且與違規日期不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上開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處,於高速道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汽車所有人林素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10月31日1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11.1公里處(南下),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14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速64公里,經該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速、拍照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經雷達測速器所攝得之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認證許可,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1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申請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140(二)天線: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1月21日、有效期限:100年1月31日)1紙在卷可參。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置疑,偵測結果自屬可信,是已足徵證明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無疑,異議人空言辯稱依其車況不可能行駛至時速114公里云云,並無足採。
(三)又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為轉彎道,而轉彎處又有紅綠燈,不可能以時速114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云云。然查,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前方固確係為雙向二車道之彎道,然該彎道幅度角度並非鉅大,仍維持直向前行之方向,且車輛行駛之速度不僅與道路狀況、行駛時間相關,駕駛人個人之駕駛經驗亦對行車之速度有相當之影響,並佐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響其行車速度,是以,異議人是否有超速行駛,實與上開所辯理由無涉,而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僅空言置辯,尚非可採。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上開違規地點未設置警告牌,而照片上未載明拍攝日期、時間云云。惟查,本件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即同向路段11公里)處之路旁外側設置有「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之事實,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回覆之當日現場照片,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日該路段已設有該警告標示牌,有卷附99年10月31日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亦堪認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機關因此以科學測速儀器取得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於法即無不合。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林素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林素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