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區○○○路之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彎進入中山橫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與沿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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