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莊特力屋停車場內,與遭通緝且持有毒品、槍枝之配偶 謝建湟 一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綉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莊特力屋停車場內,與遭通緝且持有毒品、槍枝之配偶謝建湟一同為警逮捕後,伊之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會有嗎啡反應,伊長期在亞東醫院、樹林中山路仁愛醫院就診,尿液中的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生病吃藥所造成,又伊配偶謝建湟長期施用毒品,伊日夜與之共同生活,亦可能因此造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新莊特力屋停車場內為警逮捕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要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二頁)。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且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之情形,顯見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海洛因,實已甚為明確。㈡被告雖辯稱:伊長期吃藥控制胃潰爛、肝腫瘤等疾病,尿液
中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吃藥造成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九十九年九月間長期吃鎮靜劑,這些藥都是亞東醫院、樹林中山路仁愛醫院開的藥,另有兩間小診所,這二間小診所開的藥也是和亞東、仁愛醫院的藥一樣,我是用處方箋去拿藥。」等情在卷,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均無在上開醫院就診之紀錄,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111號函、仁愛醫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仁字第100029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以上均見本院卷),足認被告辯稱:恐係因用藥造成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洵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配偶謝建湟因遭通
緝,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到二十八日這段期間均未回家,伊有時會和謝建湟約在外面吃飯,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謝建湟姊姊出嫁,謝建湟也未回家,到了晚上,謝建湟說手痛,要 伊載 去看醫生, 伊才 和謝建湟相約在朋友住處,甫見面謝建湟就說要去特力屋牽車,一上車警察就圍過來查緝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可見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之前,每次與謝建湟見面之時間均不長,亦無在密閉狹小空間內長期共處之情形,自難認其尿液中之嗎啡陽性反應與謝建湟有何關連可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素行尚可,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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