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張原銘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原銘於100年3月23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明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監理機關登記車籍地址相符,足認異議人於上揭通知書與裁決書送達當時,係居住上址無訛,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雖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罰單,然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通知書於97年
6月3日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堪認舉發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通知單,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併於97年6月3日起經過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前往郵局領取收受系爭通知單而有所異,異議人上開辯,自不足採。又異議人在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未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7年12月4日寄存於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送達亦屬合法寄存送達,併於97年12月4日起經過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裁處內容有所不服,自應遵照裁決書內附記欄一所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蘆洲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註記,自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二路163號,而異議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迄98年1月6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對裁決書裁處內容不服之意旨,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