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銘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銘峰於民國99年2月
3日晚間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警局函覆車流量正常、無路邊停車等情並不正確;且南勢角郵局僅送達另案之通知單1張,伊並不知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嗣親至郵局領取本件裁決書時始得知本件違規遭舉發情形,致受加重處罰,伊只願受罰原違規金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若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乃處以9百元罰鍰。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本案裁決書乃於99年7月29日下午1時寄存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後,隨即於99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表示不服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蓋有99年8月3日收文章戳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據原處分機關於案件移送書附表說明綦詳。異議人雖以電子郵件方式且未使用「聲明異議」之字眼,惟觀其內容,實已表達對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不服之意旨甚明,自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此不因異議人未能正確使用「聲明異議」之法律用語,或嗣於99年12月15日再補提「聲明異議狀」1份而異其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堪予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辭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照片雖未能全景呈現違規地點情況,然異議人騎乘機車始終確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復經比對第一張、第二張照片拍攝時間僅相隔約1.3秒,異議人與大多數行駛於同路段之外側及中間車道騎士,依照片所示均向前駛出約一個汽車車身距離,且該路段車流量雖大,交通尚無阻塞、遲滯情形亦甚明確,異議人所辯顯非事實,縱使當時交通壅塞,或有其他車輛路邊違規停車影響交通,異議人當遵守交通規則,循序前進,亦非異議人得據以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正當事由,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復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2月25日郵寄至異議人與聲明異議狀載相同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7號15樓之9」,斯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上開處所之郵政機關即中和南勢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9年2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第4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考),異議人辯稱:伊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且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3月13日前自行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迄原處分機關裁罰之99年7月26日止,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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