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瑞維係 李瑞松 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瑞維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21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與李瑞松及李瑞松之女友 黃美蕙 因浴室使用問題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至廚房取出菜刀1把,再衝入李瑞松房間內揮砍李瑞松,雖經李瑞松奮力閃避,仍砍及李瑞松之左腰部,使李瑞松受有左腰處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 嗣李瑞松 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李瑞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之供述及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瑞維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李瑞松之客觀情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持菜刀作勢威嚇告訴人,並未砍及告訴人身體,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瑞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述綦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0號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斯時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告訴人女友黃美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並與證人即案發後赴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徐資証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甫發生後被告確有承認砍殺告訴人,僅爭執並無殺人故意等背景情況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5頁),且與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有於99年8月20日至該院急診縫合左腰處8公分撕裂傷之客觀情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證明彼等2人間具有兄弟關係一事)及扣案菜刀1把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告訴人確有當場遭被告持菜刀砍傷左腰部一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堅指無訛,並有證人黃美蕙、徐資証之證述暨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之警詢中,對於其僅有持菜刀作勢揮砍告訴人暨告訴人未受傷等事項,非但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反而直接回應承辦警員之詢問而供稱:「(共砍殺幾刀?)我砍一刀」、「(被害人李瑞松是否有受傷?)我不清楚」、「你為何要拿家裡的菜刀殺被害人李瑞松?)‧‧‧我很氣憤,所以我才跑去廚房拿菜刀砍殺他」、「(‧‧‧你砍殺他的時候動作非常兇殘,並有置他於死的意圖?)‧‧‧我沒有置他於死的意圖」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參諸斯時係本案甫發生未久之際,衡情被告在尚未充分掌握全盤案情及權衡自身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供述之內容及意含,應較為接近事實,其憑信性亦較諸嗣後供述之內容為高,是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僅係持菜刀作勢威嚇告訴人,並未砍及告訴人身體」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乃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複訊時原辯稱:「我拿刀背劃過去」云云(參見同上偵卷第38頁),惟隨即改稱:「我拿刀背嚇他,沒揮下去」云云(參見同上偵卷第38頁),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泛稱:「我當時拿的刀子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背面),亦可見被告對於究竟有無持扣案菜刀揮砍告訴人及該菜刀究竟有無接觸告訴人身體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所為辯詞不一,尤難認其嗣後所為之辯解堪予採信,亦無從憑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扣案菜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且經萃取DNA檢測,亦未檢出DNA-ST
R型別,有該局100年3月1日刑醫字第100000389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發生後迄承辦警員據報趕至現場,中間約隔20分鐘左右,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且承辦警員到達現場後係在被告房間內扣得上開菜刀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足見本件警方查扣上開菜刀之際,在時間上已與本案有相當間隔,在空間上亦與本案有相當阻隔,據此,實無從排除其上跡證因諸多緣由而滅失之可能性,再經參核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內容,暨衡酌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已足使本院達於確信程度,本院因認縱令扣案菜刀無法檢出血跡反應或DNA-STR型別,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從推翻或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又證人徐資証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後赴現場扣取上開菜刀之際,該菜刀之刀刃上緣處留有數滴鮮紅色之微小血滴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2至43頁),惟該等證詞內容與上開刑事警察局所為客觀精密之鑑驗結果明顯不符,參諸證人徐資証對於其所稱「微小血滴」之分佈位置、形狀等項,均不清楚,亦無法具體描述,本院因認證人徐資証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菜刀砍傷其胞弟即告訴人之左腰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反以暴力相向,非但使家庭成員(即告訴人)身心受創,亦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態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惟被告堅陳該菜刀並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菜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菜刀又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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