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11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台幣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
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未繳清金
額在1,001元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150元,未繳
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
,未繳清在50,001元至8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600
元,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納違
約金900元,未繳清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
0元,違反約定連續6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
為限。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雖曾為債務協商,然未依約
繳款,應依原契約約定履行,被告至民國96年10月22日止尚
欠95,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5,113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5個月以
內者,按每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