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
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