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0
店址: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7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5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玖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3時20分許。
(2)地點:彰化縣○○鎮○○路○○○號。
(3)行為:被移送人為神兵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其
管理人 陳佳宏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之管理人陳佳宏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李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3)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6年2月17日1時5分、96年7月15日1時35分許
,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同上店內查獲其係該公共
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本院裁定停
止營業三日,有處分書、96年度員秩字第79號裁定可佐,本
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
移送人停止營業玖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