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0
           店址:彰
              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7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5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柒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1時18分許。
(2)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
(3)行為:被移送人為鴻海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其
管理人 林東霖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係再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之管理人林東霖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黃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3)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7年1月19日0時3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在同上店內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
臺幣5000元之罰鍰,有處分書可佐,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
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柒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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