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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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
計60個月,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685%機動調整,合計現
年利9.24率%計算,每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
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97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合計尚欠1809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亮金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80900元
,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