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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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友人於民國97年3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號快炒店內,當時被告2名友人
架住原告,被告則拿安全帽敲打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多處挫
傷及左眼挫傷,當場導致原告頭部暈眩、胃部嘔吐,當場就
被友人載回家,因原告太過疲累竟睡著,隔日早上約8點即
到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晚上7點
多再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晚上10點拿驗傷單向鹿港派出所報案。原告到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除「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
右腰挫傷」外,左眼部分經該醫院醫師誤為診斷僅為「左眼
挫傷」,兩造於97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155號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
新台幣(下同)50,000元,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核定在案。
查原告於97年3月7日晚上受傷至97年3月21日止,雖因左眼
不適,曾多次至秀傳醫院門診就醫,惟當時醫師未詳加檢查
,故尚未發見原告左眼部分有惡化情形,至97年3月26日原
告再度至秀傳醫院門診,明確要求醫師務必幫原告詳細檢查
,經詳細診斷後始知被告造成原告左眼之傷害為「1.左眼球
挫傷、2.左眼視網膜破孔、3.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
並非調解書上所記載之「左眼挫傷」而已。其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院眼科主任以原告有「失明之虞」,建議原告須接受
手術治療,原告並已於97年4月2日接受手術,現尚在治療中
,故本件成立調解,原告係因調解標的性質錯誤,並屬重大
爭點之錯誤,即將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1.左眼球
挫傷、2.左眼視網膜破孔、3.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傷
害誤為「左眼挫傷」,致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有調解標的性
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原告得撤銷調解。原告之前已以口頭告知被
告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僅再以書狀通告被告撤銷前開
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以本
件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於97年4月1日所核定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
字第15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調解前確定眼睛沒有問題,才願意調解
,其撤銷調解之事由係調解以後才發生,與本件調解沒有關
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號快炒店內,遭被告毆打,致原告身體多處挫傷
及左眼挫傷,其於翌日到秀傳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挫傷
及左眼挫傷之傷害,兩造於97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7年刑調字第155號),
由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該調調書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核
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成立後,於97年3月26日至秀傳醫
院門診,經診斷後始知被告造成原告左眼之傷害為「1.左眼
球挫傷、2.左眼視網膜破孔、3.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
,並非調解書上所記載之「左眼挫傷」,其後經彰化基督教
醫院眼科主任以原告有「失明之虞」,建議原告須接受手術
治療,原告並已於97年4月2日接受手術,現尚在治療中,故
本件調解有調解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等為
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調解成立時並無上開左
眼視網膜破孔、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於97年3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其
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眼球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腰挫傷
,此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原告於97年3月26日至秀傳醫院門診,經診斷原告左眼
之傷害為「1.左眼球挫傷、2.左眼視網膜破孔、3.左眼外傷
性視網膜剝離。」,有原告所提秀傳醫院診97年3月31日診
斷證明書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記載「病患自述因
外力傷害及左眼於97-03-08門診就醫,爾後繼續門診追蹤(
00-00-00,97-03-14,97-03-21),期間於97-03-17急診就醫
壹次,於97-03-26門診發現視網膜破孔併外傷性視網膜剝離
,因病情要建議住院接受視網膜剝離修復手術,術後宜休養
約四個月」,是依上述原告就診情形,可認原告於調解成立
前及調解成立後於97年3月14日、97年3月21日就醫時,均未
經診斷有左眼視網膜破孔及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直到97
年3月26日在秀傳醫院門診時始經診斷有上開情形。則原告
於97年3月13日調解時,既未經診斷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
並無誤認情事,尚難因其於調解成立後左眼病情有所變化,
而謂本件調解有標的性質上重要爭點之錯誤,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撤銷調解,尚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於97年4月1日所核定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7年
刑調字第155號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