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慶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7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18日至99年8月18日分期清
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7月24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16,202元及自96年7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申請
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車輛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