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依愛街
訴訟代理人 蕭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三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三於民國86年8月6日向於
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然訴外人蕭三未依約正常
繳納帳款,截至102年8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203,408元(包括本金50,886元及利息152,522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詎訴外人蕭三於101年6月20日
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蕭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法對上
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也不知道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蕭三未留下任何遺產等語。
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戶籍謄本、函查繼承回覆公文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三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未自被繼承人蕭三處取得任何遺產等語,惟縱
被告所述為真,此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仍無礙原告
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訴訟上請求,倘原告查無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三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