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宋鴻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貸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然如遲延還款時,依年息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8月9日最後一次還款,並於
94年8月12日最後一次提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406,196元(其中本金399,998元),迭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貸款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欠原告此筆款項,目前無能力還款,希
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Yoube金交易記
錄查詢等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並非得拒絕給付或免責之
事由,且兩造尚未達成協商合意,原告自得依約行使其權利
,是被告抗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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