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僱用乙○○,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僱用甲○○為幫手,在報上刊登廣告,以小額信用貸款之名,誘使需款孔急之 邱美珍 、 蔡芷旻 、 鄭大衛 、 許耀明 、 林朝貴 、 林淑英 、 林明宏 、 黃萬珍 、 林裕新 、 黃瑞賢 、 劉慶森 、 林錦川 、 王兆源 、 陳啟郎 、 鄭林金鶴 、 王秉憲 、 程聰明 、 吳秀蓮 、 楊純義 等人向其借款,每一萬元每日利息八十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賴經營地下錢莊維生,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等情。其犯罪事實僅記載丙○○每次放款之最高額度為五萬元,對於丙○○究竟貸以借款人若干金錢,藉以博取重利,全然未加認定,致其貸以借款人金錢之事實不明,已不足以資論罪科刑,於法有違。又原判決認乙○○、甲○○與丙○○共犯常業重利罪,但事實欄並未認定彼等有犯意聯絡,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彼等係賴收取重利維生,而構成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難謂適法。且上開借款人除邱美珍外,其餘之人均未經製作筆錄,關係人名冊上亦僅列具彼等之年籍住所等項,並未記載有關借款之資料,原判決對於丙○○等人如何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有可議。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