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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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乙○○
丙○○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暨丙○○盜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雖記載「……上訴人持刀上二樓搖醒 吳榮和 夫妻,以刀抵住二人要害,並以衣物覆蓋住吳榮和夫妻之頭部,命趴下不得抬頭,致 吳某 夫妻不能抗拒再搜刮強取二樓之財物……」等語,惟就上訴人等是否確自吳榮和夫妻處分別取得財物﹖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各若干﹖事關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究應成立何罪責及取得財物應否發還,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認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上訴人乙○○、丙○○、丁○○等人於警訊時係供承強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被害人 沈美珠 之金戒指「三只」,被害人沈美珠亦指訴遭上訴人等強行取走金戒指「三只」(見左分刑字第一一八○號警卷),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強取沈美珠之金戒指「一只」。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被害人 陳豐裕 係供稱被強行搜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勞力士錶一只,大約共價值十四萬五千元(見左分刑字第八六一號警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判決認勞力士錶價值十四萬元。原判決上開部分難謂無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之被害人 邱俊源 、 鍾永光 於警訊時分別供稱上訴人等尚強取其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約壹兩多重,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及身分證件(見左分刑字第一一八○號警卷),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丁○○暨丙○○盜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