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之切結書記載,告訴人 陳錦元 以其所有之雷諾汽車一輛及電腦一台,折價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但依當時市價,上開汽車不超過七萬元,電腦一台,亦僅值一萬元,其既以重利為業,自不可能同意如此條件,從而原判決認定雙方協議時未包括行動電話在內,顯與事理有違;又告訴人既同意將汽車轉讓,自應提供印章以便辦理過戶,而告訴人同意以行動電話抵債一節,不僅經證人黃信稿證述在卷,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應訊時亦稱:有沒有要過戶行動電話號碼忘記了。原審未深入調查,即遽認雙方協議並未包括行動電話號碼,不僅調查未盡,其採證亦有違常理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簽立之協議書(即切結書),並未包括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內,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同意其代刻印章一節,既經告訴人否認,自不足採,證人黃信稿之證述,同不足取,原判決已加以說明。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之論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告訴人係有知識之工程人員,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代刻其印章,證人黃信稿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已說明其理由,復查告訴人於第一審應訊時,經法官訊以:「折價時有沒有包括(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答稱:「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那天沒有講到,之前有無提到號碼忘記了。」有筆錄記載可按。告訴人既稱之前有無提到忘記了,自不能認為告訴人同意將行動電話號碼過戶於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同意將行動電話號碼過戶,為何不載在協議書內載明,告訴人又何以未將本機一併交付,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漫指原審調查未盡,並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參與審判之法官陳世雄與本院參與審判之法官陳世雄並非同一人,不生迴避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