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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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于志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有轉交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未賺取利潤,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貨時間、地點及方法,均由出賣人 魏屹幸 與買受人 任麗娟 事先談妥,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僅因與魏屹幸寄居在「強強滾遊樂場」樓上, 魏某 與任麗娟在電話中談妥買賣條件後因事外出,順手將安非他命交與正在值班之上訴人轉交任麗娟。如此情形,上訴人應屬幫助犯。又上訴人在原審先後供稱,其係最後一次或第二次轉交時始知為安非他命。此與上訴人應否構成連續犯之認定至關重要。原審對以上事證均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何時知其轉交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未認定,而論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均非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其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係與魏屹幸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連續三次分擔受魏屹幸交付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轉交買受人任麗娟,收取價金再轉交魏屹幸犯行等情,不能謂對連續犯事實未記載理由內並引證人任麗娟所稱:上訴人知其轉交為安非他命,因是用透明塑膠袋裝著一小包之證言以及上訴人曾自承其於轉交安非他命時知其為安非他命之供述,就上訴人事後所稱:是用盒子裝著,其不知為安非他命以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上訴人行為為幫助犯之辯解,分別加以指駁,更別無所謂上訴人第幾次轉交始知為安非他命之事實未調查。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任憑己意,為上述無謂之爭執,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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