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杜福生 在警方示意下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給被告,然被告仍將該一千元丟還給杜福生」等情,但於理由內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經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量少價昂,非法持有、吸用係屬違法行為,通常僅於親友間相聚一起始偶有餽贈吸用情形。本件被告交付杜福生安非他命有八次,交付 黃建勛 四次,且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給他(黃建勛)那包,以我的量,約可吸五、六次」「與杜福生不熟」(見一審卷第六十七、七十九頁背面)。足證被告與杜福生非親非故,被告交付杜福生、黃建勛安非他命次數分別達八次、四次,並非偶而為之,且數量非少,原審依憑被告及杜福生、黃建勛嗣後翻異之詞,遽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予杜福生、黃建勛,其判斷顯有違經驗法則,容有違誤。㈢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杜福生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是我自首而去查獲甲○○,是打電話000000000,我是在鹽水分駐所打的,是所長叫我打的,我說我要過去買,他說你過來」(見一審卷第十八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竟載稱:「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警方為誘捕被告,乃授意杜福生以公共電話撥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不疑有詐,以為照往例又要向其要些安非他命吸用乃允諾」等情,其事實之記載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㈣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證人黃建勛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捕獲,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述:「黃建勛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約下午四、五時,在三義車行向我購買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影印本第四頁背面),足證黃建勛之警訊筆錄所載:「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再向他(被告)取貨」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顯屬誤載。原審未再傳訊黃建勛或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明鋒 詳細調查,遽認黃建勛上開證述與事實不合,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既發回更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一號部分應併注意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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