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二四八號案卷可稽,而該被告復於五年內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累犯論處。原判決疏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論以累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非常上訴審應就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調查裁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如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被告曾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屬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前提事實,亦即屬得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基礎事實,自具備調查之必要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範疇。非常上訴意旨既指摘被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累犯論處,原確定判決竟未論以累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則不問其所指被告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資料或案卷,是否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考見者,非常上訴審均應就此調查裁判之。原確定判決對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因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故僅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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