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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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嘉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嘉雯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一路交岔路口,先由外側車道右側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輛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竟殊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連續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廖旭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旭騰受有右側肩膀、右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膝關節囊膜纖維化、右膝關節游離骨存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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