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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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書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白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書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凌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336公克)及吸食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書誠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7頁、第71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133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09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7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圖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
1支等附卷可佐(毒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已於92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3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103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該署106年2月16日中檢宏恭
105毒偵3269字第017501號函在卷可稽,然謝宗忕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行為,有105年度偵字第31080號、106年度偵字第8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起訴書附卷可考(簡上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時序上晚於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犯罪時間係105年7月25日),其等時間並未重疊,自難認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謝宗忕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㈤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已有所悔悟,並提供線索、積極配合檢調偵查另案犯罪,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因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對象「小狗」,嗣經警循線查獲綽號「小狗」之謝宗忕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2月16日中檢宏恭105毒偵3269字第017501號函(本院卷第2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080號、106年度偵字第8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起訴書附卷可考(簡上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實有所悔悟,且有心悔改,始供出毒品購買對象(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犯後態度及其積極配合檢調偵查犯罪之行為已有別以往,然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之量刑有所不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勞工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沒收新法施行後):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仍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有查扣與本案相關之毒品,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無適用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133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2.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簡上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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