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芸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筱芸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鄭筱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
5月8日晚間6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四季百貨太平店」內,徒手竊取 陳阿娥 管領之Luming去角質瓜圓片、彩色天然洗臉海綿各1包、Kracie度假風保濕噴霧、 蕊娜 制汗爽身噴霧、 斯儂恩 玫瑰橄欖油各2瓶、水平衡洗髮精、好心情香氛蛋、雅芳AVON甜美精靈香水各1瓶、玫瑰蔓越莓護手霜1支及可愛媚貓居家短褲1件等物(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當場撕掉各該商品上所貼價格標籤,並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隨即為陳阿娥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嗣已由警方發還予陳阿娥領回)。
二、案經陳阿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及第54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阿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4、17、20至2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素行尚可、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業由警方發還與告訴人陳阿娥領回)、行為時已年逾40歲,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與男友同居、平時由男友、姐姐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陳阿娥達成和解,損害賠償2,500元,及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悟之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本案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憂鬱症的藥,因為服用藥物過量,縱然有拿了被害人的東西,但那是在無意識之下做的,醫生說其服用藥物吃多了,會有在無意識之下做很多本來不會做的事情云云置辯。惟查:
(一)依證人陳阿娥於警詢中證稱:伊店內員工有發現一名女客人形跡怪異就有注意她,她一直撕掉店內商品的標籤並把商品放進她私人包包內,大概到18時35分許她就直接從店門口要離去,伊就請員工將該名女子攔下來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店內販售之上揭Luming去角質瓜圓片、彩色天然洗臉海綿各1包、Kracie度假風保濕噴霧、蕊娜制汗爽身噴霧、斯儂恩玫瑰橄欖油各2瓶、水平衡洗髮精、好心情香氛蛋、雅芳AVON甜美精靈香水各1瓶、玫瑰蔓越莓護手霜1支及可愛媚貓居家短褲1件等商品,且擅自將上品上之標籤撕去後放入自己的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攜離,經店員發現追出去將被告攔下並請被告歸還後,被告仍無拿出現金結帳之舉,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經本院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B群人格違常。就其病史中,症狀以憂鬱情緒、睡眠困擾、自殺意念等為主,但被告之情緒症狀未對認知功能出現顯著影響,也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就人格違常部分:被告持續有不穩定且緊張的人際關係模式,自我傷害的衝動行為;由於心情過度易於反應,情感表現不穩定。不合宜且強烈的憤怒,或對憤怒難以控制。衝動難捉摸,揮霍金錢、自殘身體、物質濫用等。在自我形象、性別認同、生活目標、價值觀、交友態度上有認同障礙,對於被告的整體社會功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廣泛性影響。其屬於人格特質的層面,和本案當時被告對於外在之知覺、判斷、現實感等無直接的關聯。被告可清楚陳述時序,也知悉行為意義,雖自述服用不少安眠藥物,但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9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1至44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既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以被告前開辯稱:伊患有憂鬱症,服用藥物過量,本件是在無意識之下做的云云,應屬推諉避就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由警方於起獲後發還與告訴人陳阿娥領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阿娥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7至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阿娥,是依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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