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珈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其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珈羽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9至3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珈羽(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詳加調
查,且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未經鑑定等語(見本審卷第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原審判我2個月,我認為太重了等語(見本審卷第16頁)。
㈡原審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雖以原審簡易判決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詳加調查及車禍過失責任未送經鑑定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又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原審雖未送請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惟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亦有過失,且原審依據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行車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則車禍責任是否送請鑑定,並不影響原審就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之認定,況原審簡易判決已分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詳加審酌而量定刑度,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簡易判決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楊麗淑 受有左側近端脛股及遠端脛腓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側薦腸關節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住院達20日,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疏未注意車輛起駛進入道路時,應禮讓通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調解時,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卷第13頁),致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簡易判決已考量本件事故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楊麗淑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緣由,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準此,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再審酌本案嗣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定:告訴人楊麗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步進入道路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審卷第22頁背面),經告訴人楊麗淑聲請覆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見本審卷第24頁),亦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符,並未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因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珈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珈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3頁)。
二、核被告陳珈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員警 陳啟宏 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楊麗淑受有左側近端脛股及遠端脛腓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側薦腸關節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住院達20日,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通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調解時,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本院卷第13頁),致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陳珈羽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羽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55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5段31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楊麗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詠 汝自該交岔路口之全聯福利社駛出,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通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撞擊,楊麗淑、 李詠汝 人、車倒地,楊麗淑受有左側近端脛股及遠端脛腓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側薦腸關節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李詠汝未提告訴)。陳珈羽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楊麗淑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珈羽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楊麗淑前開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黃冠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所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6│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5年2│證明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月5日神區民字第0000000│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527號函。│委員會就前揭車禍事件為調││││解,後於同年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移轉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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