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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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 張文宏 (兼張 楊寶釵 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聰 (兼 張楊寶釵 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裁 (即張楊寶釵之承受訴訟人)楊 張玉姬 (即張楊寶釵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女 (即張楊寶釵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花 (即張楊寶釵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玲 (即張楊寶釵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張楊寶釵之繼承人戊○○、辛○○○、丙○○、丁○○、庚○○、甲○○、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乙○○、張楊寶釵於民國105年2月3日提起本訴,嗣原告張楊寶釵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張楊寶釵之全體繼承人為戊○○、辛○○○、丙○○、丁○○、庚○○、甲○○、乙○○及被告己○○,且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9月30日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1至102頁),茲因原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其餘繼承人無法協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裁定命張原告楊寶釵之繼承人戊○○、辛○○○、丙○○、丁○○、庚○○、甲○○、乙○○,續行本件訴訟。至被告 張碩文 雖亦為原告張楊寶釵之繼承人,然與原告張楊寶釵處於對造地位,被告張碩文無法同時兼具原告及被告之地位,故不在承受訴訟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919 號裁定(105.12.13)[和解]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919 號裁定(105.12.30)[和解]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919 號判決(106.01.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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