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 張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被告 李昆 謀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 陳意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 李昆謀 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陳意婷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與被告李昆謀結婚,被告李昆謀明知自已為有配偶之人,竟違反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先後於103年3月12日至103年
3月16日、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1日與被告陳意婷發生多次性關係,而被告陳意婷明知被告李昆謀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2人於103年3月12日至今有一同出遊且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被告
2人上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李昆謀辯稱:被告李昆謀與被告陳意婷係因業務關係認
識,並未有原告所述之通姦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通姦行為之事實。再者,被告2人因業務上之合作之關係,接受招待至峇里島及日本等地旅遊,並非被告2人相偕出遊,被告李昆謀亦未於出遊期間與被告陳意婷為通姦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紀錄內容,被告李昆謀雖主動牽起被告陳意婷之手過馬路,但此一行為乃偶發、臨時且單一次性之舉動,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間有婚外情之事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一個別性、單次性之牽手行為,並無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結果,亦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李昆謀間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
㈡被告陳意婷則以:被告陳意婷與被告李昆謀為業務上之合作
夥伴及重要客戶,被告陳意婷雖曾透過前任職之公司及合作廠商邀請被告李昆謀一同參與團體行程,但並無私下出遊之情形,亦無原告所述之通姦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2人並未有交往、更未有摟抱、親吻等親暱舉止,且被告2人所為臨時、偶發之單一次牽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個別性、單一性之牽手舉動,既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亦不足以達到破壞原告與被告李昆謀間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亦非屬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李昆謀於95年12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意婷明知被告李昆謀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
2人卻於103年3月12日迄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其中檔名為「M2U02454」之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00:01一位身穿米白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及背著黑色後背包的長髮女子(下稱C女),與身穿黑色大衣背著黑色後背包的男子(下稱D男),並肩走在街道上,兩人並持續交談。00:20C女與D男牽起手走向路口,等待來往車輛通行。01:39C女與D男牽手走過斑馬線。01:49影像結束。
」,有本院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58頁),又畫面中之C女及D男即為被告2人,則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確認(見本院卷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於影像中,確有連續1分多鐘未間斷之牽手舉動,而此等行為堪認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2人雖辯稱此僅係個別性、單一性之舉動,不足以達到破壞原告及被告李昆謀間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非屬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云云,然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倘係一般朋友間禮貌性之交誼舉止,僅需於穿越道路時有不逾矩之保護動作為已足,然被告
2人於等待交通號誌時即有牽手之行為,足見被告2人之交誼情形,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並可推認其等間存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又被告陳意婷就其知悉被告李昆謀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已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2人間此等感情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有牽手行為前,原告與被告李昆謀之婚姻早已破裂,是原告縱有精神上痛苦,亦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縱或屬實,然被告2人間之交往行為仍已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是被告所辯僅與原告權益受侵害之損害程度大小有關,尚難執此逕論原告並未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
⒊惟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程度,原告固主張被
告2人於103年3月、103年9月間有通姦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曾於103年3月及9月間,有受廠商招待及邀請,而共同前往印尼峇里島及日本之情,雖據被告2人所自承,然殊難以此即推認被告2人間有同住一房或通姦等行為,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被告陳意婷前任職公司或合作夥伴公司,或日本大阪之飯店,函查被告2人飯店訂房之情形,及向被告李昆謀持有信用卡之銀行函查其刷卡明細資料等,以證明被告2人出國行程並非業務招待,而係私下出遊,且其等係同住一房等事實,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例外地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參見 姜世明 教授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第388頁,95年版; 沈冠伶 教授著,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第155頁,96年版參照)。經查此部分證據聲明,乃藉此抽象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摸索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核屬摸索證明,且縱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無從以被告2人係私下出遊,或甚至有同住一房之行為,而遽認其必有通姦之舉,是依上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並不合法,且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有上述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李昆謀於95年12月3日結婚,迄被告於103年為上開逾矩行為止,結褵7年餘婚姻生活,且育有2名子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受娛樂公司委任處理音樂發行部門之管理事務及網站管理規劃,103年度所得約為29萬餘元;被告李昆謀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資訊公司之產品研發處產品長,103年度收入約147萬餘元;被告陳意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網路公司業務,103年度收入約137萬餘元,並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李昆謀自104年5月30日,陳意婷自10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