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勞訴字第2號原告 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温寶珍 被告宏幃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魯旭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2,408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9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902元,並自103年7月11日即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勞工 杜志翔 是母子關係,杜志翔是102年7月8日到職,受僱於被告宏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約聘日薪工資為1,600元。被告宏幃公司於102年9月20日中秋夜,犒賞員工餐聚後,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另一員工搭計程車欲返回住處,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被告宏幃公司於勞工到職當日,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6%之提繳。導致勞工杜志翔死亡後,被繼承人之遺屬無法請領勞保,35個月之死亡給付及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詳如附表所示,包括勞保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萬元、加班費計9,104元、未提繳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計6798元,合計為147萬元+9,104元+6,798元=148萬5902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四)併為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902元,並自103年7月11日即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幃公司並未雇用杜志翔,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退休金等,實屬無據。被告宏幃公司係於102年3月1日委由 顏國雄 負責施作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國泰信義A3防火被覆工程,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顏國雄於102年7、8月間開始進場施作。依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以實際完成數量及施工項目明細表上之單價實作實算。且被告宏幃公司考量顏國雄經濟上之需要,乃特別於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施工項目明細表備註欄第9項中,同意如樓層未驗收完成,則工程款先以點工方式,並由被告宏幃公司監督付款,但所請領金額以不超出施工數量金額為原則。顏國雄乃依其自行填載之工程表按月先以點工方式計算向被告宏幃公司請領工程款。準此,顏國雄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施作國泰信義A3防火被覆工程,其與被告宏幃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訴外人杜志翔恐係顏國雄雇用之工人,原告提出之工作表即係顏國雄自行填載之工程表並按月先以點工方式計算向被告宏幃公司請領工程款。
(二)原告未能舉證杜志翔與被告宏幃公司、魯旭間,有何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從而其請求被告宏幃公司、魯旭給付退休金、加班費、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賠償等,自俱屬無據。併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7月至
9月宏幃工作表、103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二)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三)經查,原告主張杜志翔為被告之受僱人,固據提出102年
7至9月宏幃工作表(見本院104年度補字105號卷第9至11頁)及舉證人 顏國義 為證。然依上述工作表僅可看出
7至9月之每日點工情形,並不足證明訴外人杜志翔與被告有僱佣關係。而證人顏國義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顏國雄與杜志翔的工作情形?)顏國雄是我親弟弟,顏國雄本來在新福興工程有限公司做粗工,日薪是1100元,當日做完當日領,顏國雄在那家公司將近9個月,覺得薪資過低,經朋友介紹,從顏國雄的筆記本看出是從102年7月就到被告公司工作,至於之前有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並不清楚,到被告公司上班後日薪變成1600元,採月領方式,但是按日計酬,如果休息就不算薪資,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做大樓裡面的模版、清潔等內容。杜志翔是102年9月份開始跟顏國雄一起工作,杜志翔的薪資計算方式與顏國雄相同。名片上的魯旭就是承包宏偉公司工程的工頭,顏國雄跟我說他是做魯旭的工程。」、「我只知道從筆記看出是102年7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工程地點在何處?)工程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靠近101大樓附近,我有去過工程現場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此核與被告所提其公司與訴外人顏國雄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相符,依其合約書內容:「二、工程地點:台北市○○區○○○路。四、承包金額:依實際完成數量及施工項目明細表上之單價實作實算。十五、驗收計價:由甲乙雙方會同勘驗後,按實作數量及合約單價計價,於每月計價21日至隔日20日請款及每月5-10日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訴外人顏國雄與被告宏幃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確為承攬關係而非僱佣關係甚明。是被告抗辯:被告宏幃公司係於102年3月1日委由顏國雄負責施作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國泰信義A3防火被覆工程,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本件訴外人杜志翔係顏國雄雇用之工人等語,應堪信實。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訴外人杜志翔與被告宏幃公司、魯旭間,有何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宏幃公司、魯旭連帶給付原告退休金、加班費、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賠償,揆之前開說明,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902元,並自103年7月11日即調解不成立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表:
┌─────────────────────────────┐│1.勞保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萬元。││杜志翔到職前約聘日薪為1600元,以每個月26個工作天計算││1600元∕日×26日∕月=4萬1600元∕月,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1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4萬4200元∕月×35個月=147萬元│├─────────────────────────────┤│2.加班費:計9104元││杜志翔到職後,分別有超時加班,七月份工作27天加班16小時││、八月份工作20天加班6小時、九月份工作17天加班9小時,││被告公司並未依規定發給加班費。││計算方式:1600元∕日÷8小時=200元∕時││前二小時:200元∕時×1.33=266元後二小時:200元││∕時×1.66=332元││七月份加班16小時(266元×8)+(332元×8)=4784元││八月份加班6小時(266元×4)+(332元×2)=1728元││九月份加班9小時(266元×6)+(332元×3)=2592元││小計:4784元+1728元+2592元=9104元│├─────────────────────────────┤│3.未提繳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計6798元││七月份工作天27天×1600元=4萬3200元+加班費4784元=4││萬7984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8200元││4萬8200元×6%=2892元││八月份工作天20天×1600元=3萬2000元+加班費1728元=3││萬3728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3萬4800元×6%=2088元││九月份工作天17天×1600元=2萬7200元+加班費2592元=2││萬9792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3萬0300元×6%=1818元││小計:2892元+2088元+1818元=6798元│├─────────────────────────────┤│4.合計:147萬元+9104元+6798元=148萬5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