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 潘依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9時3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5.5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檢視採證資料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駕駛人於
下高、快速公路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不得任意由中線車道切入出口匝道或插入連貫排隊行駛下交流道之車隊。
㈡原告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感覺身體不適,亟需尋求醫
療協助,以免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必須駛入外側車道,以便下交流道。惟當時外側車道車輛已大排長龍,因塞車車速也很慢,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可依當時拍攝照片觀察研判。
當時欲變換車道時,已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至槽化線前端,始有車輛願意讓行,隨即依當時路況依序駛入出口匝道,並非任意切入車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由外
側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影像擷取圖片可稽,是為事實。而觀諸上開擷取畫面圖片可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駕駛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依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外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
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1、1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8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7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錄影採證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9頁),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⑵系爭汽車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屬實,駕駛人是否因有緊急
危難之事實而為違規?㈣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104年7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錄影採證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23幀(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如下:「播放檔名『0000-GT影片3』影像檔,於播放時間00:09,系爭汽車行駛主線(外側)車道,到達系爭匝道入口之減速車道與槽化線交會處後,即跨越槽化線,插入匝道內連貫行駛之車陣,且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並與其後車間隔不及一輛車身之距離,而變換車道至匝道內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汽車於系爭匝道內車輛連貫行駛之際,任意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至匝道內插入車陣行駛之情,足認本件系爭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未依外側車道、銜接之減速車道(起點),跟隨前車循序行駛,即直接跨越槽化線插入已連貫行駛匝道之車陣之事實,至為明確,遑論系爭汽車插入車陣時未顯示方向燈,且僅與後車距離不及一輛車身之長度,依當時車陣速度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見原告起訴狀),明顯未保持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安全距離即10至15公尺。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由主線車道逕自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匝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縱令駕駛人有開啟方向燈屬實),既已符合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自已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當時欲變換車道時,已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至槽化線前端,始有車輛願意讓行,隨即依當時路況依序駛入出口匝道,並非任意切入車隊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原告雖另主張: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感覺身體不適
,亟需尋求醫療協助,以免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必須駛入外側車道,以便下交流道云云。惟原告104年6月29日陳述書(被告104年7月1日收文,見本院卷第25頁)係主張當時聽到救護車警鈴聲,並未陳述有何身體上突然緊急不適之情。此外,原告更未提出其於下交流道後隨即後前往醫院急診或有其他可資憑認原告身體上確有突然緊急不適之積極證據,殊乏依據足以認定原告當時身體確有突然緊急不適之情。準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確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基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行為當時確緊急危難之情狀發生,則舉發單位經予以舉發,被告進而裁罰,於法有據,殊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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