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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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月7日以郵局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為由退回,惟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回執信封等件為證。惟查,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